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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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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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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关于适用<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通知(法发[1995]1号)
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,解放军军事法院:现将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>若干问题的解释》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。在执行中请注意总结审理这一类案件的经验;如有问题,请及时报告我院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六日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》 若干问题的解释:
(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10次会议讨论通过)
为了正确执行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》(以下简称《决定》),现就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:
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,实施《决定》第一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,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构成侵犯著作权罪。
第二条 实施《决定》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,个人违法所得数额(即获利数额,下同)在2万元以上,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 元以上的,属于“违法所得数额较大”;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“有其他严重情节”:
(一)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,又侵犯著作权的;
(二)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,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;
(三)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。
第三条 实施《决定》第一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,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,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,属于“违 法所得数额巨大”;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属于“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”:
(一)因侵犯著作权曾被追究刑事责任,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;
(news.iader.com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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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广告新闻网 作者[记者]: 日期:2006-03-13 出自:国际广告人 编辑:hake 论坛投稿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