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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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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,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、合并的,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。
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,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,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。
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、租凭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,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。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凭其满后,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、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。展销会的举办者、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,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。
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。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,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。广告的经营者不能 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、地址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
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除本法别有规定外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和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承担民事责任:
(一) 商品存在缺陷的;
(二) 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;
(三) 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;
(四) 不符合商品说明、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;
(五)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、变质的商品的;
(六) 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;
(七) 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;
(八)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、重作、更换、退货、补足商品数量、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,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;
(九) 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。
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,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,应当支付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(news.iader.com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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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广告新闻网 作者[记者]: 日期:2006-03-13 出自:国际广告人 编辑:hake 论坛投稿
